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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政监管(共24项)
(1)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2、《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四条第二款:“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列入事业系列的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5号)
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款:“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5、《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2)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卫星传送、无线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多种方式,提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2、《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广播电视覆盖网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与管理。 ”
4、《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7号)
第四条第一款:“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工作。”
第二款:“广播电影电视部主管全国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广播电视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工作。”
5、《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3号)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应遵循全面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6、《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缆线安全防范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4号)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要加强与综治办、公安、安全等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配合,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7、《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工作。”
8、《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3)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对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 ”
2、《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
第二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和当地广播电视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规划和布局,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辖区、乡镇广播电视站原则上应当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实施垂直统一管理。”
第十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须将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情况,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以书面形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广播电视站的审批管理办法。”
3、《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分台,应于开播前向所在地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属地管理。”
(4)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向境外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2、《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2号)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审批全国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及有关部门的协调。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各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后,指定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
(5)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7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广播电视广告的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公众投诉机制,对受众提出批评性意见的广播电视广告及时检查,并将结果答复投诉者。”
(6)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引进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境外电视节目引进和播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境外影视剧引进的初审工作和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引进的审批和播出监管工作。”
(7)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电影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2、《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
第四条第三款:“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8)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2、《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
第五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通过开展电视剧题材规划,加强对电视剧制作的引导、协调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审查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的或与辖区外单位联合制作并使用本辖区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3、《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广电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视剧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一)审查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二)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三)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和完成片,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四)初审本辖区内机构送审的引进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9)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二条:“合拍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具体管理工作。”
(10)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6号)
第四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
(11)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第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一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12)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地方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广播电视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13)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14)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接收、录制、传播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2、《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文,广发外字[2002]254号)
“三、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的管理……(二)健全和完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使用的日常监管制度,加大执法力度。1、日常监管制度化、规章化。各级广电主管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设立专项经费,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使用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普查。2、落实管理责任制。在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和目标的基础上,中央与省、省与市县广电主管部门层层签署责任书。凡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的企业和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用户,须向管理部门签署责任保证书。……4、对违反相关规定随意确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企业、随意批准设立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及对非法私自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放任不管的,要追究当地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理》(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二条:“广播电影电视部是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当地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职责是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归口管理,审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组织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公安部门的职责是查处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协助管理部门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检查;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是检验审核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5、《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7号)
第十四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照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第129号令)及有关规定,管理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的接收活动。”
第十五条:“指定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所代理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的有关行为和播放内容进行监督,配合广电总局实施相关处理,对所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15)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六、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在促进互联网的应用和网络技术的普及过程中,重视和支持对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增强网络的安全防护能力。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制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为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互联网时,都要遵纪守法,抵制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4、《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三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16)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广电总局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开办机构的播出前端应与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频点播业务监控系统实现联网。”
(17)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
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3、《〈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5号)
第三条第三、第四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4、《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2号)
第四条:“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18)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7号)
第九条:“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影视单位的实施情况;(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时向上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影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建立地区性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第二款:“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自身管理需要,制定补充性的地方广播影视统计报表制度,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四条第三款:“地方性广播影视专项统计调查项目,由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第二款:“地方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同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统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19)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20)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六条:“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组织实施关于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组织广播电视的宣传;(四)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五)按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闭路电视系统、公共场所播放电视节目的大型电视设施、影视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交易;(六)按《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管理音像制品。”
(21)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8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设在京外的驻华办事机构,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其开展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备案事项(共3项)
(22)
法规、文件依据:
1、《广电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广发剧字[2006]15号)
第一自然段:“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指示精神,加快推进电视剧产业的发展,顺应构建文化市场的需要,广电总局经过广泛调研和反复论证,决定从2006年5月1日起,取消原有的‘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批’制度,实行‘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自然段第一句:“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实行属地管理,各省级管理部门对辖区所属制作机构的拍摄制作剧目进行备案管理。”
2、《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制作机构的拍摄制作剧目进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解放军总政艺术局,中央电视台的备案管理职责和程序为:(一)依据国家法规及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管理办法,并依法具体实施。(二)依据第四条之规定,查验、核准、协调、办理备案剧目。(三)查验申报机构资质,对于合作拍摄制作的剧目,只能核准其中一家机构申报备案,交叉、重复报备无效。(四)拍摄制作备案实行月报制。每月5日前,省级管理部门统一将核准的所辖制作机构上月所有拍摄制作剧目的备案材料,以电子邮件方式发至广电总局接收全国各管理部门备案材料的专用电子信箱:gs@chinasarft.gov.cn,由广电总局统一汇总公示。各地的报备截止时间,由各省级管理部门自行规定。 ”
3、《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广发宣字[2006]23号)
第一自然段:“为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加快推进国产动画产业的发展,国家广电总局决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取消国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审批制度。”
4、《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制度暂行规定》
“一、国产电视动画片实行制作备案公示管理制度
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制作机构均可申请制作动画片。国产电视动画片经国家广电总局备案公示后方能投产制作。未经备案公示的国产电视动画片,不予审查完成片,不予发放《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各级电视播出机构不予播出。”
“二、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实行两级管理
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由国家广电总局和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国家广电总局负责中直单位动画制作机构制作国产电视动画片的备案管理和全国国产电视动画片的备案核准和公示管理。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动画制作机构制作国产电视动画片的备案管理,并负责将本辖区所属动画制作机构拟备案公示的国产电视动画片题材报国家广电总局核准公示。”
(23)
法规、文件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电影制片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对其准备投拍的电影剧本审查后,应当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影制片单位不得投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2、《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
第五条第一款:“ 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在地市级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影视文化单位(以下简称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送广电总局或相应的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备案。”
第七条:“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的程序:(一)制片单位向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提出备案;(二)广电总局或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发给《电影剧本(梗概)备案回执单》(式样附后)。如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制片单位可按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进行拍摄;如对备案的电影剧本(梗概)有修改意见或不同意拍摄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片单位;如电影剧本需另请相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评审的,需延长二十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制片单位。”
第八条:“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将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抄报广电总局;广电总局将定期在相关媒体公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情况。”
(24)
法规、文件依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十条第三款:“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中央新闻单位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备案单位应在节目开播30日前,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有关备案材料,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25)
法规、文件依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十二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有重大资产变动或有上市等重大融资行为的,以及业务项目超出《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应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网址、网站名依法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