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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许可(共32项)
(一)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共18项)
(1)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十三条第(二)项:“设立县级或乡(镇)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3)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4)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5)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6)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7)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8)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2、《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设计、安装专业技术方案应按规定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9)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第一款:“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10)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14项:“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和电视剧片审查”,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1)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12)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3)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五条:“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14)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15)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款:“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16)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二十一条:“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一)订购证明申请表;(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17)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12项:“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广电总局或委托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单位进行质量保证体系审核,审核合格的,对其入网认定产品进行抽样、封样。封样产品送广电总局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第一款:“广电总局对抽样凭证以及检测、检验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18)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13项:“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6号)
第四条第二款:“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证书发放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考试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
第十七条:“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二)符合条件的,由注册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手续,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
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注册机关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机关应将注册情况在一个月内报广电总局备案。”
(19)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
第十六条:“本章有关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二)
浙江省广播电视局执行的国家许可类工作事项(共14项)
(20)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第一款:“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第三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21)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2)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九条第一款:“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3)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电影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电影片临时进口手续后,报请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2、《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
第四条第三款:“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广电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成立电影审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持《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十八条第六项:“电影片的审查程序:……(六)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应依照本规定进行电影片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二)、(三)、(四)款项中相关规定办理。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
第十九条:“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电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送审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制片单位对省级广电部门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重审。”
(24)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的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参加前款规定的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须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经批准后,参展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电影片临时出口手续。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的境外电影片经批准后,举办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3、《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8号)
第五条:“地方性涉外电影节(展)由地方政府或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举办,须报广电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后,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入境参赛的境外电影片,须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入境展映的境外影片,由广电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电影片报广电总局备案。入境参赛、展播的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的广播电视节目,送展单位应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有关节目内容要求进行审查后,事先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25)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第四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2、《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2号)
第八条:“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引进单位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第一款:“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受理申请后,应在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报广电总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广电总局审批。”
(26)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第十九条:“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向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款:“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九条:“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提供以下文件:(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27)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多工广播;(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一)订购证明申请表;(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28)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3、《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款:“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29)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4项:“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
第十条第一款:“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30)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
第二款:“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以下简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2、《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
第二十一条:“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影片、重大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电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3、《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1号)
第十五条:“中外合作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经当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申请立项并摄制完成的电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31)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7项:“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
第四条:“国家对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活动;未经审查通过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不得发行和播出。”
第七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立项,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第九条:“申请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动画片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第十一条第二款:“其他中方制作机构申请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申报中外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完成片审查,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直接从广电总局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中方制作机构除外);……”
(32)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10项:“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
第十一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3、《广电总局关于申办全国性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集成运营机构的通知》(广发社字[2004]570号)
“三、……省级广播影视单位申办的,应经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申办的,经申请各方所在地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集成运营机构所在地的一方,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33)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电视剧的制作和播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